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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住证申领办法

信息来源于:资源在线 发布时间:2006/1/22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人在暂住地办理劳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三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四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有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薄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用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欺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七条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八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户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报领暂证,不得雇用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一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 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 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 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 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传借、转让、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十六条 被处罚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出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申领、换领和补领暂住证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暂住证的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领取暂住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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